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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dice Mak

法庭實行4天上班制

已更新:2022年10月10日

有限責任公司在發生股權轉讓的同時,股東之間關係,管理團隊的構成,以及股權結構組成都會隨之發生變化。股權轉讓是基於轉受讓雙方的,符合彼此意願的買賣行為,但因其購買行為會對公司其他股東產生影響,法律中承認公司股東在其他股東進行股權轉讓中享有一定的權利,具體包括:股東同意權,股東優先購買權等。那麼以此類推,基於買賣行為對公司的影響,公司在股權轉讓中也應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同時保證自身的合法權利[1]。基於此,可以在法理層面尋找相關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公司法中,尚未對公司在股權轉讓中的法律地位給出明確指引,法學界認為股權作為私權,公司不應過多介入,但為了維護各方利益,在現有的股權轉讓制度框架之下,應當明確,公司在履行股權轉讓中各項法律義務的同時,也應享有一定的權利及法律地位。


在公司成立之初,為了維持公司良好運行發展,由公司全體股東依照《公司法》共同制定、簽署的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的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對公司自治的支持和保障通過公司章程得到體現。最初,股權轉讓在立法中被歸於強制性的法律規範,經過修改之後轉變為可排除適用的任意性規範,只有在當時人沒有予以排除,才被推定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體現出公司股東對於自身持有股權,可以進行自由轉讓。但如果在公司章程中,針對股權轉讓有額外規定,且額外規定不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不構成對股權轉讓的實質性靜止時,章程中規定應被予以認可[2]。如此既保證了股東股權的轉讓自由,同時維護了有限責任公司自身的封閉性。公司可以通過章程中賦予的相關權利,對股東的股權轉讓行為加以約束,體現公司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法律地位。


信託來源於英美法系,我國在公司法制定中,部分制度與規則借鑒了英美法系。當下學術界,部分觀點認為,信託和公司都是財產所有者轉移財產給產業的管理者,由管理者進行管理和使用的模式。信託規定在財產轉移的過程中委託人可以自由選擇受託人、受益人,同時享有撤銷委託的權利。這與公司股東享有收益權、選舉權以及重大決策權等十分相似。《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根據信託理念,股東為公司出資,二者之間形成了信託關係,而股東之間相互並不構成信託關係,法理上並不沒有向其發送通知的義務,這就導致了法理和法?l之間的矛盾。因此,可以將股權對外轉讓的通知義務交予公司,既保證了法理與法條保持一致,同時可以規避因優先購買權而產生的股東間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中有對公司在股權轉讓中的特殊權利進行過相關司法解釋:(1)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轉讓股權的,公司可以依法要求股東和股權受讓人共同承擔出資義務;(2)實際出資人要求公司變更股東時,需征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否則公司依法有權拒絕;(3)對於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經催繳無效的,公司有權利解除其股東資格。


如果將公司視為一個團體,以公司成員作為公司存在的基礎。公司股東以出資的方式,對公司進行物資投資,而公司中的成員付出回應的體力和智力勞動,也以不同形式,為公司積累了物資基礎。從這個角度分析,公司雖然不像非營利團體一樣是純粹的人的結合體,但其同時具有人合性和資合性兩種性質[3]。股權轉讓的行為不僅關係到股東的個人利益,而且影響著公司的團體利益,從平衡個人利益與團體利益的角度出發,公司應該享有一定的法律權利。

現階段,我國法條中對於公司在股權轉讓中應當承擔的義務有相關明確規定,例如,公司應申請股東名冊資訊工商變更登記,股權強制轉讓時,公司負擔受領人民法院的通知等。但是法條中遺漏的部分,有可能引發糾紛。


按照法條,公司在股權轉讓中就負責一些程式上的執行,例如工商變更登記,受領通知等,如果因公司行為某些行為,例如虛報股價,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受讓方承受經濟損失。這時如果受讓人僅提出讓公司對其進行賠償,顯然是不合理的,因為股權轉讓金的最終流向是原來的股權持有人,並非公司,而且公司並無義務向股東以外的人提供財務相關材料。解釋中提到抽逃出資的公司股東在經公司催告後,未在合理期間內繳納和返還出資的,公司有權解除其股東資格,這表明公司有強制除名公司股東的權力。解釋中提到,對於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進行股權轉讓時,公司有權要求轉讓方和受讓方履行出資義務。


基於信託模型,股東之間並不負有相互通知的義務,但股權變更需要得到公司其他股東的承認,因此,由公司成端股權轉讓資訊的發佈。同時,當公司執行對未在合理期間內繳納和返還出資股東除名權力時,相關的資訊發佈工作應該由公司承擔。依照自治法,如果股權轉讓不符合公司自治的相關規程,公司有權利拒絕。有時股東股權轉讓行為雖符合公司章程,但可能會給公司整體及未來發展帶來較大損害是,依據團體法原則,公司可以予以拒絕[4]。對於因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導致股權轉讓糾紛的,因民事欺詐中未包含對協力廠商虛假陳述的規定,因此應當適用民法中關於重大誤解的規定。



摘要:開放式基金是我國證券市場上的一種新的投資品種,其在我國一問世於就面臨著極大的風險。如何控制這些風險,正是當前學界和業界亟待解決的一個重大課題。本文試圖通過借鑒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來探討規制我國開放式基金風險的法律舉措,以給我國開放式基金的發展營造一個良好的制度基礎。這些法律舉措主要有:建立完備的法律體系,引進獨立董事制度,引入民事賠償機制,完善資訊披露制度等。

公司在股權轉讓的介入目前還屬於“特殊情況”,但由於公司承擔較多具體操作義務,同時公司在股權轉讓上相關權利有法理上的依據,因此,應當對公司在股權轉讓的實務權利及法律地位進一步加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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