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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dice Mak

法庭新聞| 判 案 書 | HCMA 44/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78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格詩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22日

判案日期 :2022年3月2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本案上訴人袁格詩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詳情指她於2020年9月25日,在香港新界粉嶺新運路38號祥華邨祥華商場2樓L210號舖惠康(下稱“惠康”)偷竊6支施巴花灑浴油,上述物品為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總值港幣$529.4,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馮念偉(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元。

3.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4. 審訊時,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出庭辯護。於本上訴,上訴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承認事實

5. 審訊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了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

(1) 於2020年9月25日晚上約9時30分至10時35分期間,上訴人身處惠康店內。當時惠康經理李祥先生亦身處店內。期間上訴人將屬於牛奶有限公司財產的6支施巴花灑浴油(總值港幣$527.4)(控方證物P2),放入自己的啡色環保袋(控方證物P3)內。於同日晚上約10時36分,上訴人經惠康出口離開時,未有就控方證物P2付款。

(2) 於同日晚上約10點58分,警方到惠康進行調查,期間女警員28658在控方證物P3內找到並檢取控方證物P2。同日晚上11時24分,女警員28658拘捕和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自願說:「因為我太趕時間,所以唔記得畀錢」。

(3) 於本案所有關鍵時間,惠康裝有運作正常的閉路電視監察系統,該系統拍攝及儲存到上述第1段部分過程的真實影像,其後該些影像被燒錄在一光碟內(控方證物P4)。

(4) 警方就本案拍攝了4張照片(控方證物P5(1-2))。當中P5(1-2)真確地顯示惠康內原本放置控方證物P2的貨架。

(5) 上述所有控方證物及其內容在呈堂前均沒有經過任何非法或不當的干擾,證物處理的連鎖性不受爭議。

(6) 上訴人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控方案情

6. 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惠康的經理李祥先生和女警員28658。

7. 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第6段至第17段對兩位控方證人證供的概述:

「6.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稱,於2020年9月25日約晚上9時30分至10時35分期間,他身穿制服在惠康當值。

7. 約晚上8時30分至9時,他第一眼看見上訴人(帶兩個白色膠袋其中一個內拿出一個啡色環保袋)進入了惠康。之後,約晚上9時,他看見上訴人停留在嬰兒用品的貨架約20至30分鐘,形跡可疑證人一於是去嬰兒用品貨架附近的辦公室內,翻看閉路電視影像所顯示上訴人在該位置較早前的片段,並看見上訴人曾經在該嬰兒用品的貨架位置,拿了約17至18支施巴嬰兒浴油並擺放在惠康的手推車上。證人一亦從閉路電視看見上訴人之後前往沙律醬區蹲下。

8. 證人一於是前往該沙律醬區觀察上訴人,並看見她蹲下時已經將上述的約10支施巴浴油拿了出來,與其包裝盒分開,並將每支浴油和每個包裝盒一起放在沙律醬的貨架的最低一層位置。

9. 觀察期間,上訴人亦有看見證人一,之後上訴人將該10支浴油分別放回入每個包裝盒內,然後一起放進手推車上,並於約晚上9時40分至10時離開沙律醬位置。

10. 證人一再前往辦公室從閉路電視系統繼續觀察上訴人,其間見上訴人回到嬰兒用品貨架位置,將約11至12支施巴浴油放在原本擺放的該施巴嬰兒浴油的貨架上。

11. 於晚上10時30分,當惠康準備關門的時候,證人一和其同事先後前往醬油區位置通知上訴人店舖準備關門,當時證人一看見上訴人右邊膊頭攜帶的一個啡色環保袋內藏幾支施巴浴油,而她的手推車只有兩條“維達”品牌紙巾。

12. 證人一在上訴人離開惠康之前,向她詢問有否任何貨品需要付款,上訴人回應沒有之後離開。證人一隨即在惠康外截停了上訴人,及詢問她有否任何貨品需要付款,上訴人回應沒有。在證人一的要求下,上訴人返回惠康內,在再次詢問下上訴人向他表示沒有任何貨品需要付款,和表示她的膠袋/環保袋內沒有未付款的貨品。

13. 惠康有一個出入口,而且該出入口位置也需要經過付款處。證人一之後報警處理。

14. 證人一確認向上訴人上述的對話期間,她能正常地與證人一語言溝通,她的精神顯示正常,其間她亦沒有表示她有任何不適。

15. 裁判官將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要點歸納在裁斷陳述書第16段:

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28658

16. 證人二確認她向上訴人調查期間,上訴人能正常地與證人二語言溝通,上訴人的精神顯示正常,期間她亦沒有表示她有任何不適。

17. 辯方對控方第二證人沒有任何盤問。」

辯方案情

8. 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證人。

9. 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第18段至第20段對上訴人證供的概述:

辯方案情概述

18. 審訊中,上訴選擇作供。她同意當時攜帶的啡色環保袋內藏有涉案的六支浴油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了惠康,但解釋她當時忘記了付款的原因是(一)當她步出惠康時,她不知道該環保袋內裝有六支浴油;(二)案發時,她被公立醫院精神科確診患有『思想行為強迫症』多於10年,所以她會經常忘記日常事情,影響她的思想,重複某些動作等行為;(三)當她準備離開惠康期間,惠康的職員催促她盡快離開。

19. 上訴人表示她應該忘記了自己攜帶的環保袋內藏有涉案的六支浴油,所以她當時沒有意圖偷竊涉案的貨品。

20. 在盤問下,當被問及為何她案發當晚進入了惠康時,上訴人表示她進入該店舖可能想購買東西。然後當被問及她想購買什麼東西時,上訴人表示他當時想購買紙巾,可能/或者其他食品。上訴人解釋她沒有當進入了惠康是向有關職員詢問有否他需要的紙巾,因為她之前沒有看見任何職員,直至她在離開惠康前一刻,她遇見證人一。上訴人解釋當他經過嬰兒用品貨架時,她拿取涉案的浴油因為她原本想購買,但經過向證人一詢問後,發現不適合自己,因此她將有關浴油放回嬰兒用品貨架上。當上訴人被問及為何此刻沒有向證人一詢問有關紙巾的種類問題時,她解釋她其實有向證人一(或職員)詢問該問題的。當被問及為何她想購買涉案的浴油時,她表示她可能自己需要或可能幫朋友購買。上訴人解釋他沒有將涉案的六支浴油放在惠康的手推車上因為車上已有兩條紙巾。在警方調查時,她向警方出示了5至6張惠康超級巿場的單據。」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10.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和32段就著案中的爭議事項指出:

爭議事項

31. 審訊中,根據辯方的盤問及被告人的證供,辯方對控方大部分的案情沒有很大的爭議,例如被告人在惠康內的行為。

32. 本案的爭議事項,被告人當時的作為是因為精神狀況令她精神不集中而忘記付款,抑或存心不誠實偷取物件。」

11.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1李先生和控方證人2女警員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最後信納兩位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2. 就著控方證人1李先生庭上證供與其書面口供的出入,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解釋,裁判官認為該些出入微不足道,也非關於本案的關鍵,因此不足以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3.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也觀察了上訴人作供時和接受盤問時的神態、及她證供的內容。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論是在主問時和盤問時,她作供的態度迴避。上訴人在盤問下的回答亦含糊不清。就著關鍵時刻所發生的事情,上訴人的描述欠缺詳情。作供時,上訴人亦有時常迴避控辯雙方大律師的視線。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明顯不合理,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完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抗辯版本。

判刑理由

14.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境、收入、支出和經濟負擔,且她自2020年9月26日被還押至判刑已約3個月兩星期,決定以$1,000元為罰款起點,因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裁定罪,不給予任何刑罰扣減,故判處判罰$1,000元。

上訴理由

15. 上訴人在她日期為2021年3月5日的上訴文件指出:

「本案為一宗刑事上訴案,本人在裁判官的判決中,指出裁判法院的法官,不是公平和公正去處理裁決,在案件中第一證人李祥先生多次在庭上作供,以不確定的口供作為供詞,就連證物也忘記什麼模樣,裁判官亦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更指稱本人的視線問題,而導致入罪的元素,本人強烈反對因本人的視線投放在某一處,而導致罪名成立的元素。

以上是本案件上訴理由,本人確立裁判法院法官馮念偉在審訊期間出現技術性出錯,而導致本人罪名成立,本人必須推翻裁判法院法官判決。」

16. 上訴人對判刑上訴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上訴理由,只依賴其表格102「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的概括理由,即「判處過重」。

答辯人對上訴理由的回應

17. 答辯人陳詞,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是甚少會干預原審法官就證人的可信性的裁決。裁判官於本案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已經作出全面的自我指引。裁判官在審訊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從裁斷陳述書可見,他已經小心考慮和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才最後裁定控方可以根據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元素,過程中裁判官已經小心審視了控方證人1的指控。

18. 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權從已證實的事實中作出推論進一步事實的存在。於本案裁判官作出推論時,已經謹記他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及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裁判官在本案的推論均有證據及常理基礎支持,是正確無誤的推論。

19. 答辯人陳詞,以重新聆訊的方式審視本案的證據結論是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結論合理,無可挑剔,上訴法庭無須推翻裁判官的裁決。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穩妥,她的上訴應被駁回。

20. 答辯人並無就著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作回應陳詞。

雙方陳詞的考慮

21. 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和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22. 本案聆訊時,上訴人於庭上提出案發時她就精神分裂症影響,聽到一把聲音叫她作出本案的行為。於審訊時,這根本不是上訴人的案情,上訴人選擇作證,在她的證供中也從來沒有提及案發時因她聽到一把聲音叫她作出本案的行為而取去超級市場的貨品。明顯地,上訴人是在上訴聆訊時添加一些她在審訊時沒有提出,且根本沒有發生的情節。

23. 至於上訴人於庭上指出本案的發生明顯是與她在本案之前的精神健康問題有關,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分析可見,裁判官沒有忽視上訴人審訊時提出的辯解,裁判官就著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給予了充分的理由,裁判官指出了上訴人作證時表現迴避,她在盤問下的答案亦含糊不清。裁判官並指出以6支沐浴油的重量和體積,上訴人不可能忘記她把6支沐浴油放進自己的環保袋內;上訴人亦不可能在全不為意的狀態下,在剛選取貨物後不久便忘記付款將它們通通攜離超級市場。本席認為就著他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充分和具說服力的理由。

24. 裁判官亦正確指出,就著上訴人聲稱她患有『思想行為強迫症』,所以上訴人會經常忘記日常事情,辯方此說法是指上訴人精神問題所帶來的影響,這課題實需要專家證供協助證明及解釋,但在本案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裁判官認為辯方這方面的說法並無基礎支持。裁判官並認為,即使上訴人聲稱案發當日她服用有關藥物,亦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有關藥物對她精神或思維上有什麼影響。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上訴人聲稱她患有『思想行為強迫症』和該病對上訴人的影響一事上的處理無可批評。

25. 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小心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1李先生證供的批評。經考慮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1的解釋,認為證人證供中的出入實在微不足道,亦非本案的關鍵爭議,因此不影響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26. 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小心考慮了辯方對控方證人2女警員28658的證供。裁判官指出女警員不認識控方證人1,於本案並無任何利益,亦沒有證據顯示她和上訴人有任何積怨。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2並無動機捏造證據,信納控方證人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她的證供完全比重。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的考量有任何不合理或與證據相悖之處。

27. 應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終審法院指出上訴法庭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遵從的原則於本案,較諸本席處理本案上訴時只能從審訊謄本考慮本案的證據,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證的優勢,除非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評估是剛愎武斷、有違邏輯、有悖事情的內在或然性,或對重要證據不曾考慮或錯誤引述,又或程序出錯,導致審訊不公,本席才會干預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證人證供可信性的決定。

28. 本案裁判官對上訴人和控方證人的證供之事實裁斷及可信/可靠性的評估,純屬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內。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的裁斷和分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證供可信/可靠性的評估有任何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引述錯誤、出現遺漏或不曾考慮分析;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本席沒有任何理據干預裁判官於本案對事實的裁斷和證人證供可信性的決定。

判刑上訴

29. 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記錄。按本案案情,對初犯者,判處罰款是適當的判刑選擇,且$1,000元亦是適當的金額。但於本案,便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自2020年9月26日被還押至判刑已約3個月另兩週。不論上訴人是因甚麼原因當初被法庭拒予保釋外出候審,她被還押愈3個多月後,裁判官應對她判以一無需使她額外服刑的短期監禁刑罰,而不應再以罰款處罰上訴人。

本上訴的處置

定罪上訴

30.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1. 本席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重新聆訊本案。本席裁定本案的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盜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3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33. 如前述,於上訴人被捕後至判刑已被還押3個月另兩週的情況下,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為初犯,裁判官應以一短期監禁判處上訴人使她不用面對其他額外刑罰(如本案的$1,000元罰款)。本席裁定上訴人判刑上訴得直,罰款撤銷,改判以3天監禁(刑期從上訴人被還押的時間扣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女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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