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控兩項「為着取得道路交通條例下的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控罪[1] (控罪一及控罪二)。該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相若, 分別指上訴人於 2020年5月17日及2020 年6 月10 日在香港,為着取得私家車LV755 (「涉案車輛」)的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車輛證明書」),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即表示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以下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即進行法律程序和買賣車輛以外的「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
2. 上訴人否認上述控罪,在主任裁判官徐綺薇(「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4月22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罰款3,000元。
控方案情
(1) 2017年,PW1購買了涉案車輛。其後,他以「Conred Industries Limited康悅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在運輸署登記,作為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PW1亦在另一公司(「Prosperous Property Development卓爾物業」)的東主的同意下,以「卓爾物業」在大埔的地址作為涉案車輛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 (2) 公眾可親身、透過郵遞或利用運輸署網頁設立的申請程式向運輸署申請根據《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 [4](「規例」)第4(2)條所發出的車輛證明書。 (3) P2為一份準確顯示有關網上申請程式的版面及條款的網頁列印本。網上申請須經過以下五個步驟: (a) 步驟一:身分核實。申請人如透過個人電子核證申請,須輸入(i) 其香港身份證號碼或護照號碼,及(ii) 其數碼證書媒體和密碼; (b) 步驟二:填寫申請資料,包括(i) 申請人的英文姓名、日間聯絡電話及住址/公司地址;及(ii) 要求索取登記細節之車輛的登記號碼,及要求有關細節證明書的日期和時間。此外,申請人亦須選擇以下其中一項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的用途: (i) 進行法律程序; (ii) 買賣車輛;或 (iii) 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 (c) 步驟三:聲明,簽署及提交申請。申請人須聲明其所填報的一切資料均屬詳盡確實,並須剔選及作出以下聲明(下稱「該聲明」): 「現聲明本人明白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提供的個人資料,應用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事務上。本人已細閱及明白本申請的內容,並接受申請上所載的所有條款及條件。」 申請人必須剔選及作出該聲明,方能進入下一個步驟; (d) 步驟四:付款。申請人可以繳費靈或信用咭付款;及 (e) 步驟五:印取車輛證明書。申請人完成上述步驟後,可在此步驟下載所申請的車輛證明書。車輛證明書上載有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姓名及其地址。 (4) 2020年5月17日及6月10日,上訴人透過運輸署的網頁並根據P2所示的程序,申請有關涉案車輛在2019年7月21日及2020年6月10日的車輛證明書。在這兩項申請中, 上訴人: (a) 皆以個人電子核實,並在步驟一中輸入其正確的英文姓名、地址、香港身分證編號、電話號碼及正確的數碼證書密碼; (b) 均在步驟二中選取「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為其申請車輛證明書以作的用途; (c) 均在步驟三中聲明其所填報的一切資料均屬詳盡確實,剔選並作出該聲明; (d) 完成步驟四的付款程序後,獲得有關涉案車輛在相關日期的車輛證明書[5]。該兩份車輛證明書所載的內容包括涉案車輛的登記車主為「Conred Industries Limited康悅實業有限公司」,及其登記地址,即上述的大埔地址。 (5) 2020年6月22日下午約3時18分,上訴人和另一名香港電台女記者到達「卓爾物業」的大埔地址,並向職員(PW2)出示香港電台記者證 (P4)。上訴人向PW2說希望訪問「康悅實業有限公司」的相關人士,但PW2表示不認識該公司。上訴人留下聯絡電話後便和女記者離開。 (6) 2020年6月23日,PW2向其僱主匯報事件,並向PW1提供被告人的聯絡電話作跟進。同日稍後,PW1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在電話通話中向PW1表示她是香港電台記者,並詢問PW1有市民拍攝到涉案車輛曾於2019年7 月21日在元朗出現的事情。 (7) 2020年6月29日至7月6日期間,上訴人數次致電PW1,採訪有關涉案車輛的事宜,並詢問PW1有否於2019年7 月21日晚上駕駛涉案車輛到元朗。 (8) 香港電台在2020年 7月13日播放由上訴人擔任編導的電視節目「鏗鏘集–7.21誰主真相」(「《鏗鏘集》」),內容包括顯示了「卓爾物業」英文名稱的片段(P3A),和載有PW1與上訴人在上述電話訪問中的通話錄音的節錄(P3B)。 (9) 2020年11月3日,上訴人在其住所被警方拘捕。
5. 控、辯雙方同意在庭上播放《鏗鏘集》的錄影片段(P3)。另外,雙方呈上運輸署行政主任(牌照事務處)蕭先生的兩份證人陳述書[6](P6及P7)。蕭先生的陳述書主要交代申請發給車輛證明書的方法,以及網上申請的程序和步驟,其內容大致上和承認事實相同。蕭先生在證人陳述書補充,就運輸署網頁內之網上申請方法,除「進行法律程序」、「買賣車輛」及「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外,署方沒有其他用途可供申請人選擇。
辯方案情
6.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控罪的其中一個犯罪元素 - 「虛假」作出中段陳詞。裁判官聽取了控、辯雙方陳詞後,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須要答辯。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定罪理由
(1) 上訴人為着取得該條例下的「駕駛執照、車輛牌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或其他文件」而作出陳述; (2) 她在「要項」上作出了陳述; (3) 該陳述屬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及 (4) 她「明知」該陳述是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10. 就元素(二),裁判官有以下裁定:
(1) 運輸署署長(「署長」)須要保障登記車主,不能任意公開資料讓他人查閱。因此,裁判官不同意辯方所指,即不論申請人取得車輛證明書的目的是否為了「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用途,這並不是署長決定是否發出車輛證明書時可以考慮的其中一個事項[9]。 (2) 考慮到相關條文的立法目的,並顧及條文的上文下理, 裁判官接納控方所指,立法機關的用意不可能是令《規例》第4(2)條下公眾人士索取車輛詳情的權利,適用於一名透過虛假陳述作出申請的人。因此,她不接納辯方的論據,即只要申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法律上署長便必須發出證明書,沒有任何酌情的餘地[10]。 (3) 不接納辯方所指,即署長沒權因為申請人不是為了「交通及運輸」用途索取資料,而拒絕向她發出車輛證明書[11]。 (4) 申請人申請車輛詳情的用途,絕對是其中一個關鍵的事項。如相關的用途並非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署長並無責任,甚至是不應該將備存在車輛登記冊的登記車主個人資料披露給並非為「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用途而作出申請的申請者[12]。
基於以上所述,裁判官認為《規例》第4(2)條的正確詮釋為署長只須基於與「交通及運輸」有關的目的而供給備存在車輛登記冊內的車輛詳情。因此,上訴人聲明其申請車輛詳情的用途,無疑屬「要項」陳述,因該陳述明顯會影響署長批准申請與否的決定,並影響署長在《規例》第4(2)條下供給車輛詳情的責任是否適用在這決定上[13]。
11. 就元素(三),裁判官裁定「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用途」,明顯針對的是要求上訴人交代她申請車輛證明書作何用途,而非針對涉案車輛曾用作甚麼用途[14],上訴人是否本着良好的動機索取資料並非重要。如果申請人認為運輸署的網上申請程式所提供的選項有限,或沒有符合其真正需要的選項,申請人應考慮以其他途徑獲得相關資料,例如另向運輸署提出書面申請。即使運輸署提供的三個選項均不適用,申請人也不能夠作出虛假陳述[15]。上訴人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目的,是要索取涉案車輛登記車主的姓名及地址,並進行採訪及報道,但那並非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有關[16]。
12. 就元素(四),裁判官裁定由於上訴人在網上申請車輛證明書時須按指示作出聲明,因此她無疑清楚知道要提供真實無誤的資料[17]。然而,上訴人在作出車輛證明書的申請時,清楚知道自己是為了「查找」、「採訪」及「報道」的用途而作出申請。以上所有用途均不屬於運輸署所提供的三個選項,也與「其他有關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無關[18]。但被告人仍剔選「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的選項,並作出聲明,確認資料和用途屬實。裁判官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19]。
13. 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 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指稱裁判官就以下事項的裁定錯誤:
(1) 上訴人作出了「虛假」的陳述; (2) 該陳述是「要項」上的陳述; (3) 上訴人「明知」該陳述是要項上虛假的陳述。
相關條文
15. 《條例》的詳題說明其立法目的如下:
「本條例旨在就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以及為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16. 《條例》第6條是與本案相關的賦權條文,它授權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局長」)可就該條所列明的事項訂定規例:
「6. 車輛登記及領牌的規例 (1) 局長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 (a) 附表1內指明任何種類汽車[20]的登記,以及車輛登記的過戶及取消; … (e) 備存汽車的登記冊,以及發出登記冊的摘錄; … (r)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文件發出複本;及 … (t) 概括而言,本條例有關車輛登記及發牌的條文的施行。 …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以訂定以下事項 —— (a) 就登記、發牌、許可證、檢驗合格證明書及登記冊摘錄而徵收的費用,以及該等費用的寬免、豁免、減收或退回;…」
18. 《條例》第111條訂明:-
「(3) 任何人為着 --- (a) 取得本條例下的任何駕駛執照、車輛牌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或其他文件; (b) … 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4) 如署長覺得根據本條例獲發執照、牌照、許可證、證明書、證書、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的人,為着取得有關文件的發出或更改而作的任何聲明或陳述,在要項上是虛假的,則署長在給予該人不少於7天的通知書,知會該人署長擬取消有關文件後,可取消 該等文件;如該人在接獲上述通知10天內沒有將該等文件送交署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底線後加)
19.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和(二)涉及包括以下的兩個核心議題:
(1) 《規例》第 4(2)條中的「須」字,是否應按其字面意義,被理解為標示一個強制性的責任 — 即假如申請人已經繳付了相關的費用,署長便別無選擇,必須向申請人供給一份證明書;及 (2) 《條例》第 111(3)(a)條未有列明何謂「要項」,原審時,控、辯雙方援引Kong Sau Mei & O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4],同意屬於「要項」的陳述就是那些有可能影響當局決定的陳述。如此,雙方的爭議在於上訴人所陳述的、她就車輛證明書擬作的用途是否屬於「要項」。
以上兩個核心議題互有關連,因為假如《規例》第4(2)條中的「須」字屬強制性的話, 那麼只要申請人已繳付相關的費用, 則無論他申請車輛證明書的用途為何,都不能影響署長是否發出證明書的決定。換而言之, 若然上訴方就核心議題(1)的陳議正確,那麼上訴人既已繳付了相關的費用,則她為取得車輛證明書而作的陳述,無論是真是假,都會對署長的決定無足輕重,所以它不會是一個「要項」。若然失去了「要項」這個根基,控罪自然無法成立。
條文詮釋
法例詮釋的原則
20. 顯而易見,上述兩個核心議題都屬於條文詮釋的範疇。從上訴、答辯雙方的書面陳詞所見,以下關於條文詮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
21. 作為一般規則,附屬法例的解釋方式與主體法例相同,但另一個考慮因素是,由於前者的權威來自後者立法,因此必須根據後者來解釋:見Bennion, Bailey and Norbury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8版,§3.17;及 Lai Chee-y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25]。
22. 根據現代詮釋法例的方法,恰當的起點是看看相關的用語或條文。詮釋法例語言文字,一般需要借鑑於它的文意和目的,而不僅僅是在歧義可能產生之時,參看:HKSAR v Lam Kwong Wai[26];及Leung Chun Ying v Ho Chun Yan Albert[27]。法例條文的文意應取其最廣泛含義,並包括有關法例的其餘條文在内以及相關法律的現狀:HKSAR v Cheung Kwun Yin[28]。一條法例條文的目的,可以從條文本身、法律改革委員會的相關報告、條例草案的摘要説明或負責官員就條例草案向立法會所作的陳述書之中逐少地收集得到[29]。
23. 縱然如此,那樣做的目的是要確定法例語言的立法原意,而在這方面,法庭不能夠對一項法例條文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的語言所不能承載的解釋:HKSAR v Lam Kwong Wai,前述[30];及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2)[31]。
24. 此外,法例詮釋有個原則,除非根據清晰的法律,否則沒有人應受罰。故此,當考慮法例條文互相矛盾的解釋時,法庭推定立法機關打算遵守這一原則,所以法庭若對立法機關的意圖有懷疑時,便應致力避免採納一個會懲罰人的解釋。同樣地,作為有懷疑便不予懲罰原則的一部分,如無清晰字眼,亦有對言論及結社等自由不予施加法定干預的推定:T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32]。
《條例》的立法意圖
25. 應用以上原則於本案,本席需要先確認《條例》及《規例》背後的立法意圖是什麼,一個自然的起點是《條例》的詳題:HKSAR v Cheung Wai Kwong[33]。這詳題大致可分為以下三個目的,即《條例》旨在就:
(i) 道路交通的規管、 (ii) 車輛與道路的使用、 (iii) 其他相關的目的
而訂定條文。
26. 代表上訴方的陳大律師力陳,《條例》的詳題簡短而籠統,而《條例》本身卻涉獵很多不同與道路交通相關的事宜,應該怎麼制定才能最有效達致道路交通管制的籠統立法目的,不能單靠詳題看出來。對此,本席不認同。本席認為詳題的前兩個目的,即「道路交通的規管」及「車輛與道路(包括私家路)的使用」範圍明確, 而且關係密切。從字面看來,(iii)則是基於(i)和(ii),是指與前兩者相關的,屬於補充性質的目的。本席認為詳題內列出的這三個目的,並非互相獨立,而是互相互補的。
27. 本席沒有忘記,目的(iii)是在1956年加入的[34]。1956年修訂法例的目的之一,是為引進《規例》的前身[35]。在1956年7月11日立法局的首讀會議上,時任律政司在介紹修訂草案時有以下說明[36]:
“Sir, one of the main purposes of this Bill is to amend the Vehicle and Road Traffic Ordinance to enable up-to-date regulations to be made. Although the existing Ordinance became law in 1947, the regulations at present in force date back to 1912. They have been extensively amended in the course of the years that have passed, and honourable Members will appreciate that in consequence they are now in an unsatisfactory state; they are in point of fact rather in a mess. It is proposed therefore to replace them by separate sets of regulations dealing with particular aspects of traffic control, using that expression with a wide connotation. Two sets of the proposed regulations are now ready and the others will be presented for enactment as they are completed.” (底線後加)
由以上看來,即使給予「其他相關的目的」一個廣闊的意思,它始終是指那些與「交通管制」(traffic control)有關的事情。再者,觀乎《條例》各部的內容[37],尤其是依據《條例》第2部[38]訂立的各項附屬法例,無不是符合詳題所述的目的。故此,本席認為《條例》詳題所述的三個目的足夠地清晰,它們的共同目的在於交通管制,因而涉及「道路交通」的規管、 「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至其他與此相關的事情,而非籠統地泛指一切可能與車輛及道路有關的事。
28. 上訴人援引《條例》第74條:
「74. 有關車輛的登記車主或駕駛執照持有人的證明書 (1) 凡文件看來是— (a) 署長或警務處處長所簽署,或經他人代其簽署的;及 (b) 證明— (i) 按照根據本條例所備存的汽車登記冊,證明書內指明的人經登記為證明書內指明汽車的車主;或 (ii) 按照根據本條例所備存的駕駛執照登記冊,證明書內指明的人為證明書內指明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於任何法庭呈堂時,即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底線後加)
上訴方指上述條文顯示立法機關的意圖是《規例》下署長所備存的車輛詳情可用於「任何」法律程序,而非限於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的程序。
「42. 就以上條文…本席接納控方所指,第74條只關乎證據可接納性,即訂明如證明書符合有關條件,文件就可在法庭呈堂作為證據,以證明證明書內所提及的事項。這明顯與《規例》第4(2)條下運輸署署長須向提出申請的公眾人士供給的車輛證明書是截然不同的文件。本席認為此條文並不能支持辯方所說,即署長有絕對責任須要就任何原因或任何目的,向公眾人士供給備存在車輛登記冊內車輛詳情的資料。」
此外,本席亦同意答辯方所說,第74條所指的文件也包括用作證明「駕駛執照的持有人」的證書,但後者並非署長在《規例》第4條下的車輛登記冊內須備存的車輛詳情,而且《條例》下亦無任何條文規定署長有責任須向提出申請的人供給有關詳情。顯然,《條例》第74條所指的證書,與《規例》第4(2)條下的「車輛證明書」是兩份截然不同的文件。最後,第74條下有關證據可接納性的條文,只在署長或警務署署長決定向申請人發有關證書的情況下才適用。因此,本席不認為《條例》第74條超出詳題所述的立法目的,也不認為它有助於《規條》第4條的詮解。
「35. 毫無疑問,《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道路交通的規管』、『車輛與道路的使用』以及其他『相關的目的』而訂定條文。這些目的均與『交通及運輸』的事宜相關。本席接納控方所指,當局根據《條例》第6(1)(e)條而訂定的《規例》第4(1)條下署長須備存車輛登記冊的責任,明顯也是基於與『交通及運輸』相關的目的而制定的。…」
局方對《規例》的理解及一貫做法
31. 陳大律師陳詞指《條例》早在數十年前,已給予公眾人士權力查閱登記冊。公眾有很多不同情況需要得到車輛登記冊所載的資料,包括進行與交通運輸相關程序。《規例》為了方便公眾查冊,提高透明度,而訂立署長有絕對責任提供車輛登記冊的資料,絕不為奇。與上述論點相關的,是 運輸及房屋局就「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2011 年 7 月11日的會議提交「有關發出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的事宜」的一份討論文件(「討論文件」)[41]。「討論文件」第3段對《規例》第4條有以下的詮釋:
「3.登記冊須列載的十八項詳情,其中十五項與車輛有關(下稱「車輛詳情」)而其餘三項則屬登記車主的個人資料(即附件二第(iv)至(vi)項)。根據該規例第4(2)條,在訂明的費用獲繳付後,署長須向提出申請取得登記冊內有關車輛任何詳情的人,供給一份列明該等詳情的證明書。申請人如已繳付訂明的費用,署長並無酌情權拒絕供給所申請的任何詳情,包括有關登記車主的個人資料。此外,在現時法例下,署長亦無權要求申請人提供索取證明書的理由。」 (底線後加)
基於以上的理解,局方建議「加強現行的行政措施,並為其立法,予以法律基礎以便執行」,並對《規例》作出修訂。然而,「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最終未有就局方的建議作出任何結論[42]。因此,「討論文件」所指的行政措施,自2003年起一直沿用至今,即:
(i) 於申請表格內增訂一項附註,提醒申請人有關登記車主的個人資料只可用於與交通及運輸有關的事宜; (ii) 要求申請人列明申請證明書的目的,並確認明白作出虛假陳述屬違法行為;及 (iii) 容許運輸署可應登記車主的要求,向其提供有關申請人的個人資料。
32. 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討論文件」目的就是正如它第 1 段所說,是「建議改善發出車輛證明書的機制」,並就此「徵詢委員的意見」。該文件第4段亦重申立法機關的原意,即「證明書的資料只可作與交通及運輸事宜相關用途」,這就是立法機關一直以來就道路交通條例下備存車輛登記冊的立法本意[43]。
33. 但正如裁判官所指[44],上訴方陳大律師亦公允地同意,這份2011年的文件,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詮釋《規例》,幫助是有限的。更重要的是,基於下文將會提到的原因,本席認為「討論文件」由於篇幅所限,它第3段所表述的法律觀點,未及全面,也未能準確聚焦於署長所面對的難題:
(1) 本席認為關鍵不在於署長是否有「酎情權」拒絕申請人的申請,而是在於在當時(及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是否不論申請人的目的為何,他都能合法及恰當地向申請人供給別人的登記資料;及 (2) 若然不能,那麼署長便有責任事先了解申請人的用途。因此,關鍵不在於署長是否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索取證明書的理由。因為若然署長未有掌握這方面的足夠資料,他便不能合法及恰當地履行他在《規例》第4條之下的職責。
本席並不是說「討論文件」對本上訴案沒有用處,本席在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時,會再回到這份文件。
《條例》及其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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