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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ndice Mak

法庭新聞 | 判案書 | HCMA 350/2021

HCMA 350/2021

[2022] HKCFI 7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5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017號)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上訴人項詠彤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2021年12月17日


判案書:2022年3月21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1]。三項控罪分別指稱上訴人於2017年10月10日至22日期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以欺騙手段,即分別利誘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向財務公司借貸,從而賺取10%利潤而不需還款予財務公司,而不誠實地分別取得證人的港幣88,000元、67,500元及100,000元,意圖永久地剝奪他們的財產。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判後被裁判官黃士翔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監禁10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審訊時控方共傳召5名證人,包括三項控罪的聲稱受害人(控方第二、第一及第三證人),警員10105(控方第四證人)及警員16503(控方第五證人)。

4. 裁判官陳述控方案情如下 [2]

「2. 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是朋友。在2017年10月10日她們一起在網上找一些賺快錢的方法,其後他們在Instagram看了廣告,之後經短訊接觸了一位自稱Anna的人。Anna向他們說一個賺快錢的方法:基於內地人想融資,所以要求香港人用他們香港的身份證向財務公司借錢,其後內地人會清還債務,而借錢的人會得到10%的作報酬,其餘90%便是交給Anna。 3. 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參與計劃。在2017年10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上網經邦民財務借了75,000元,其後由於她沒有空,於是將其中67,500元經銀行轉賬給控方第二證人,由控方第二證人轉交Anna他們。 4. 控方第二證人在2017年10月10日看完網上資料後,便聯絡一名自稱Minnie的女子,同樣地,Minnie稱為了幫內地人融資,於是要求香港人替他們借錢,內地人會替他們清還。其後香港借錢人會得到10%的佣金。控方第二證人決定參與計劃。 5. 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外,控方第二證人亦推薦了這計劃給“控方第三證人”她的同事。 6. 控方第二證人經邦民財務借了100,000元借貸,之後她和Minnie溝通。由於控方第二證人介紹了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證人,Minnie說控方第二證人可獲得額外2,000元的佣金,所以雖然借貸只是100,000元,但可以得到總共12,000元的佣金。扣除了控方第二證人的100,000元借貸,其中88,000元轉交給Minnie等人。連同控方第一證人轉交給控方第二證人的67,500元,控方第二證人總共將155,500元給Minnie等人。 7. 控方第二證人相約了Minnie在2017年10月12日下午在旺角朗豪坊交錢,到了現場被告出現。被告稱自己並非Minnie公司的人,她自己是律師樓的秘書。控方第二證人將155,500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及控方第二證人簽兩份免責聲明,一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另外一份是控方第二證人的。 8. 到了2017年10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仍未還錢。到了2017年10月22日嘗試聯絡Anna也聯絡不上,並懷疑自己被騙。控方第一證人通知了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也聯絡不到Minnie,也懷疑自己受騙。 9. 在2017年10月22日,由於懷疑自己受騙,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叫他的男朋友嘗試經網頁再聯絡網頁頁主。最後他們稱已借了$200,000,並相約在2017年10月24日下午6時在深水埗交收。 10. 到了2017年10月24日晚上6時,控方第二證人和其餘六名男子到了現場,被告其後出現。控方第二證人向她對質,被告稱不關她事。其間被告亦有打電話給其他人,最後亦有三名男子帶着木棍到現場,但之後再次離開。 11. 其後警員到場,控方第二證人向警員交代事件,警員最後以金錢糾紛方式處理該案。被告當日支付了17,000元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在2017年10月26日再次報警。 12. 控方第三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是同事,由於控方第二證人的介紹,大約在2017年10月10日控方第三證人便聯絡上Minnie。Minnie向她解釋由於有些內地人需要融資,所以要求香港人用香港身份證向財務借錢,之後借錢人不需還錢,有其他人會幫他還錢。而借錢的香港人會得到貸款的10%作佣金。 13. 控方第三證人決定參與計劃,在2017年10月13日成功從邦民財務借了50,000元,之後約了Minnie在2017年10月14或15日交錢,在旺角朗豪坊Starbuck交錢。當時被告現身,稱是Minnie的朋友,負責收錢。控方第三證人將5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抽起5,000元佣金交給控方第三證人,亦給了一張免責聲明給控方第三證人。被告離開,控方第三證人亦將該免責聲明掉了。 14. 由於控方第三證人覺得這賺錢方法很容易,於是決定再借錢。在2017年10月19日向亞洲聯合財務借50,000元。他們相約在灣仔地鐵站修頓球場出口交錢。被告出現,同樣地,控方第三證人將5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抽起其中5,000元,連同一份免責聲明交給控方第三證人。 15. 之後控方第三證人收到邦民財務短訊,提醒他還錢,令他懷疑被騙。之後她聯絡不上Minnie。在2017年10月30日他聯絡到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稱她仍然找到Minnie。控方第三證人在2018年7月10日報警。 16. 警員10105(“控方第四證人”)是在2017年10月25日凌晨接觸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的警員。當日控方第二證人向他透露她和被告是朋友關係,在2017年9月19日認識,平時用WhatsApp聯絡。在2017年10月中,控方第二證人用自己名義向邦民借錢,控方第二證人保留了30,000元,再借$120,000給被告,但被告從來沒有替控方第二證人還錢,所以發生當晚衝突。由於被告和控方第二證人是朋友關係,警員於是以金錢糾紛方式處理案件。 17. 警員16503(“控方第五證人”)是調查警員,曾在2017年11月聯絡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要求他們提供Instagram的廣告資料。但他們說已刪除。」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她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結案陳詞 [3] 時指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有疑點,且三人均不能提供相關文件;就第三證人而言,辯方指他沒有理由隨手扔掉兩份免責聲明,對自己的信貸歴史或財務安排不清楚,並質疑他能夠辨認到上訴人的原因 [4]

裁判官的裁斷

6. 裁判官首先處理各名證人的可信性,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所以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不肯定她和上訴人的關係,所以對她的證供有懷疑,不接受她的證供。

7. 由於裁判官不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所以他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但他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和其合謀的人確實取得有關金錢,因此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8. 就第三項控罪,裁判官經以下分析後,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而她和其他人亦有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三證人的財產,因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5]

「26. 第三項控罪和控方第二證人是完全獨立,本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接受控方第三證人所述,他聯絡了Minnie後,Minnie向他解釋因融資方案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向財務公司借貸,控方第三證人不需還錢,其後有人會代他還。控方第三證人亦會因此得到10%的佣金。當控方第三證人向財務公司借貸,將錢轉交了被告後,沒有人替他還錢,Minnie亦失去蹤影。這明顯是一個欺騙,這欺騙亦有效。正因如此,控方第三證人在2017年10月份分別兩次給了50,000元和50,000元給被告。 27. 控方立場是這是一個共同計劃的罪行,很多欺詐行為如由Minnie向控方第三證人解釋融資的內容,都是由自稱Minnie的人作出。所以本席要考慮被告人是否知悉這計劃。 28. 本席留意到根據控方第三證人證供,被告稱她是Minnie的朋友,負責收錢,每一次見到被告人,控方第三證人都是將全數5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便知道要從50,000元中抽出10%的佣金交還被告。 29. 而且被告亦會將一份免責聲明給控方第三證人。被告明顯知道這欺騙內容才能說出她是Minnie朋友和抽出佣金等這行為。所以本席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對這欺騙內容,她和其他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而她參與收錢這角色是為了達到犯罪的目的。 30. 最後,法庭考慮被告是否不誠實和她的意圖。 31. 按照R v. Ghosh一案的指引,驗證標準是法庭需先決定按照明理而誠實的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其行為以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了結,控罪不能成立。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則法庭需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32. 這是一個以Instagram廣告作招攬,要求他人向財務公司借貸從而取得借貸的款項。這欺騙對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來說,明顯是不誠實的。而被告知道這欺騙計劃的詳情下參與這計劃,明顯亦知道是不誠實的。 33. 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有不誠實的意圖。而被告和其他人亦有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三證人的財產。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控罪內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代表上訴人的蕭淑瑜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但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亦錯誤裁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完全獨立。 (二) 裁判官錯誤地在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之證據的情況下,仍然裁定本案是一個以Instagram廣告作招徠的欺騙計劃。 (三) 裁判官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錯誤地依賴證人提及的免責聲名,推論上訴人有共同犯罪意圖。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0.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6]。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7]。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8]

11. 若原審裁判官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9]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2. 蕭大律師指稱,控方第一及控方第三證人所描述的事發經過充滿矛盾及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明顯不是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受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卻沒有處理三名證人之間證供的矛盾,更混淆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內容,並錯誤地以不合理的理由接納了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令定罪不穩妥。

13. 就上訴方指裁判官從未處理證人一及證人二證供之間的矛盾及混淆了二人中誰簽署免責聲明的證供,本席必須指出,裁判官明言第三項控罪的定罪是基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第三項控罪獨立於其他兩項控罪,案中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跟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相識 [10],她對第三項控罪全不知情,其證供亦與該控罪毫不相關,裁判官就該控罪的討論亦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故此本席認同即使她們證供之間有任何矛盾,或誰簽署證人一的免責聲明,均與第三項控罪的定罪毫無關係,遑論以此為由質疑定罪的安穩。

14. 就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多項矛盾,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人似乎只能列舉一個例子,就是證人二和證人三就前者未能聯絡Mini的不同說法。答辯人指證人三只是引述證人二對他的回覆,證人二作供時說她從何時開始找不到Mini,兩者陳述的事項不同,即使有出入,不能說是互相矛盾或出現固有不可能性;反之,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均於2017年10月下旬相約時間與Mini失聯,其證供是一致的。第三項控罪和控方第二證人是完全獨立 [11],故裁判官就該控罪的考慮全然沒有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更沒有必要就證人二及證人三證供上的細節作詳盡分析。

15. 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於2017年10月10日向他提及相關賺錢方法,證人三表示有興趣後證人二給他一個WhatsApp號碼 [12]。控方第三證人通過這個號碼自行與Mini聯絡並同意參與計劃,分別兩次向財務公司借貸並自行與Mini約定交收時間、日期和地點,其後他兩次與上訴人進行交收;後於2017年10月23日收到第一間財務公司的還款通知,隨即與Mini聯絡但不果,他便以短訊告知控方第二證人,並著她向Mini查問,控方第二證人說她與Mini仍有聯絡;控方第三證人指他是在10月23日後一個星期內跟第二證人聯絡,其後第二證人說她亦找不到Mini。他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於2017年10月24日曾見過上訴人 [13]

16.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她只是告訴控方第三證人這個賺錢方法,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借貸的事與她全然無關,她亦沒有參與相關交收 [14]。她指上訴人與她交收時自稱Zoe,是一名律師樓的秘書,與Mini不同公司 [15]。控方第二證人與Mini一直都有聯絡,直至2017年10月22日晚上,當時她本人不在香港 [16]。2014年10月24日晚上她與其他人與上訴人在深水埗會面,當時上訴人曾致電Mini [17]

17. 由上文敍述可見,上訴方所指的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之間證供的矛盾,只是:(i)證人二於2017年10月22日與Mini已失聯但於其後(10月23日後的一星期內)仍告知證人三她可聯絡到Mini;及(ii)證人三不知道證人二曾於10月24日見過上訴人。

18. 就事項(i)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 [18]

「iv) 辯方投訴控方第三名證人說在10月30日當他認為被騙後,他已不能聯絡Minnie,但控方第二證人卻向她說她仍然能夠聯絡Minnie。這確是矛盾,但本席認為這是基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誠信,本席不認為這影響控方第三證人。」

19. 就事項(ii)證人二沒有告知證人三曾於10月24日晚上見過上訴人,隱瞞此事純粹是證人二的問題,與證人三的誠信無關。再者,證人二證供中從沒有講及(也沒有人向她問及)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受騙後與她聯絡的對話內容,證供矛盾之說不能成立。同樣地控方第二證人聲稱因為介紹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參與計劃而獲得額外$2,000酬金,及在2017年10月24日收了上訴人$17,000元,但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毫不知情。這是控方第二證人本人的誠信問題,談不上與其他證人證供有矛盾之處。

20. 本席仔細分析過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之後,不接納證人三的證供與其他證人有任何實質矛盾,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處理相關矛盾之說並不成立。

21. 此外,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多番强調不願追究,後經控方第二證人多次擾攘才決定報案,上訴方指這是證人三證供本身的矛盾之處,裁判官沒有作出充分考慮。

22. 案情顯示,案發後控方第三證人延至2018年7月10日才報警,他作供時作出下列解釋 [19]

「因為當初我覺得條路係我自己揀嘅,如果我真係畀人呃咗之後,人就一定搵唔到,電話又block咗,Mini我又唔知呢個人係咪真嘅,同埋我會覺得可能係一時我嘅貪心先至咁容易畀人呃到,所以我就冇選擇報警,因為我覺得人一定好難搵番。 佢(控方第二證人)擾擾嚷嚷咗我好多次叫我去報警,但係我都冇去報。因為我真係覺得當自己唔好彩同埋貪心,我真係算數,我真係想嚟過,我咩嘢都唔想再理,呢個係我個諗法。」

23. 至於其後他報警的原因,證人三指 [20]

「當初我報警係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同我講佢搵到個人,我先至想行出嚟,就算冇咗筆錢都好,我都想被告有應該有嘅罪名。」

24. 裁判官據此接受證人三的解釋 [21]。本席認同證人三的解釋合乎情理,裁判官接納其解釋並無不妥之處。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有耳聞目睹其證供的優勢,裁判官有權亦有責任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評估,此為事實的裁斷,除非其裁斷明顯地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22]。本案裁判官分析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基於上文所述各點,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5. 上訴理由二指裁判官在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之證據的情況下,錯誤裁定本案是一個以Instagram廣告作招攬的欺騙計劃。蕭大律師的投訴源自裁判官下列陳述 [23]

「32. 這是一個以Instagram廣告作招攬,要求他人向財務公司借貸從而取得借貸的款項。這欺騙對一個明理而誠實的人來說,明顯是不誠實的。而被告知道這欺騙計劃的詳情下參與這計劃,明顯亦知道是不誠實的。」

蕭大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從未得知Instagram廣告之事,裁判官錯誤地把「Instagram廣告作招攬」作基礎,推論上訴人明知欺騙計劃的詳情而參與及明顯知道是不誠實的。

26. 本席認同本案是一項源自Instagram廣告招攬的欺騙計劃,控方第一證人清楚表明她因為與控方第二證人於2017 年10月10日看到Instagram的賺錢廣告而接觸Anna並受其欺騙參加計劃,而控方第三證人同日經控方第二證人推薦下跟Mini接觸,受其欺騙參加計劃。二人所參與的計劃細節相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二人是同一個欺騙計劃的受害人,計劃的引子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Instagram看到的廣告,因此裁判官的陳述並無不妥之處。

27. 至於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以「Instagram廣告作招攬」為基礎而推論上訴人為不誠實,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7-29段詳細分析後已裁定上訴人知道欺騙的內容,其後按Ghosh 一案的指引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其行為包括:自稱為欺騙者Mini的朋友、兩次代Mini從控方第三證人處接受貸款現金、在沒有證人提示下主動在現金中抽出10% 的佣金交還證人、主動將一張寫明證人不需負責還款的免責聲明交予證人、並在證人跟前簽署以確認其內容。正如裁判官所指,在知道欺騙計劃的前提下作出此等行為,不論以客觀或主觀的標準來說,明顯都是不誠實的。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結論,其結論亦與Instagram的廣告無關。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的考慮

28. 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推論上訴人有共同犯罪意圖。其理據分為兩點:(i)控方第三證人隨手扔掉免責聲明是不合理的;及(ii)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不需負責還款的條文是虛假的或其行為是不誠實的。

29. 上述兩點審訊時辯方結審陳詞均有提及,就事項(i)本席採納答辯人下文就有關證據的簡述,並據此認同裁判官的相關陳述有充分的事實基礎 [24]

「46. 就著第一點,首先,上訴人說PW3從一開始就有懷疑借貸安排是騙局,這是不正確的。PW3從來沒有這樣說,反而PW3在解釋為什麼沒有保存免責聲明時,說他當時未有為意整個借貸計畫是騙局。何況,PW3在第一次成功借款並賺取佣金後,因覺得這個方法很易賺錢,所以馬上再次借款。如果PW3從一開始已生疑,又怎會在短時間內再次參與計劃呢? 47. 根據PW3的證供,他首次起疑,應該是在10月23日當他收到財務公司的短訊而又未能聯絡Mini之時。 48. 因此,上訴人對PW3隨手扔掉免責這一說法的質疑,背後的事實基礎已經是錯誤。PW3的證供顯示,他的財政狀況和信貸記錄一直都不好,反映他似乎並不擅於理財。PW3在取得佣金當刻,仍未對整個借貨計畫生疑,因此,他當時沒有意會到保存兩份免責聲明的重要性,實不足為奇。答辯人認為,裁判官說「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看來,他確是對數字和文件不著緊,所以本席接受他掉了那份文件。」,背後有充分的事實基礎。」

30. 就第(ii)項而言,根據裁判官接納的事實,上訴人在兩次交收擔當重要的責任,角色殊不簡單,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與PW3作交收時,還給予PW3一份免責聲明,並在免責聲明上簽名,然後邀請PW3簽名,這份免責聲明明確列明PW3毋須還款。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在整個騙局中是相當關鍵的一環,因為她在免責聲明上簽名,即意味著這份免責聲明具有法律效力,其用意不言而喻是讓受害人覺得獲保證而感到安心,因此上訴人的角色不只單純是跑腿,更有親自向PW3保證他不用還款,從而參與欺騙PW3。」

31. 此外,免責聲明的條款看來有悖常理,在種種不尋常的情況下,上訴人毫不猶疑代表另一方作出簽署,在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來反駁、削弱或解釋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知道條款是虛假的,並在此知識下參與欺騙計劃,意圖永久剝奪控方第三證人的財產。

32. 據此,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3.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翟子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支律師行延聘蕭淑瑜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條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2-17段;陳述中的「Minnie」應為「Mini」。證人姓名均在此刪除。 [3] 上訴宗卷第149L-153D頁 [4] 上訴宗卷第152C-N頁 [5] 裁斷陳述書第26-33段 [6]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9]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0] 上訴宗卷第215L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12] 上訴宗卷第182A-D及203Q頁 [13] 上訴宗卷第210G-I及218A-K頁 [14] 上訴宗卷第181R-182D及197A-E頁 [15] 上訴宗卷第182K-183O頁 [16] 上訴宗卷第186H-Q及198P-T頁 [17] 上訴宗卷第188T-189O頁 [18] 裁斷陳述書第21(iv) [19] 上訴宗卷第220E-G及221O-Q頁 [20] 上訴宗卷第221B頁 [21] 裁斷陳述書第21(vi)段 [22]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23] 裁斷陳述書第32段 [24] 答辯人陳詞大網第46-4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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